甘肃省林业厅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林业厅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厅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林业事业发展,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厅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省林业厅负责对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对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厅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批有关资产处置事项;
(四)负责厅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五)督促厅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六)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按要求报告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厅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使用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处理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根据省财政厅、省林业厅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事业单位报上级部门备案的文件,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的监督、管理、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厅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厅事业单位根据职能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八条 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将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九条 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 对于厅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省林业厅进行内部调剂,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厅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方式。
第十三条 厅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四条 厅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遵循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厅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三)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会议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拟出租、出借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厅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厅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厅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经省财政厅批准扣除有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单位占用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二十条 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厅事业单位占用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厅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并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厅事业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按照省级罚没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厅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对需要处置的资产,厅事业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省林业厅提出申请,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件),并附固定资产卡片、价值凭证复印件等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核。省林业厅对厅事业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向省财政厅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省林业厅对厅事业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按照权限进行审批。
(四) 鉴定及评估。对按规定需要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请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处置。申请单位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无偿调拨的资产,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报废资产,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到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林业厅及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厅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4.经上级部门同意调出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同意意见;
5. 其他相关材料。
(二)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其他相关材料。
(三)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其他相关材料。
(四)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其他相关材料。
(五)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其他相关材料。
(六)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处置权限
第二十七条 厅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车辆的处置;
(三)跨部门、跨行业无偿调拨资产;
(四)厅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五)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万元(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含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厅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林业厅审批: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万元(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厅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经本单位会议研究批准后处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省林业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厅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厅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厅及厅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林业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林业企业,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