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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统计工作,提高林业统计质量,保障统计资料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地反映全省林业建设成果和经济运行状况,充分发挥林业统计在了解林情、指导林业建设与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林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林业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统计工作,以及上述部门(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合组织开展的林业统计工作。

    第三条 林业统计工作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和手段,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林业部门(单位)要在计划财务管理机构中设置统计岗位,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部门及其管辖范围的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行使本部门(单位)林业统计职能。其统计业务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配合政府统计机构的林业统计调查管理工作,执行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林业部门各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条 各级林业统计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制度。严格执行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统计资料审核和报送制度,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 林业统计管理机构和林业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确保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条 林业统计工作应加强统计方法和统计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的统计调查、分析预测等方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工作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林业统计调查

    第九条 林业统计调查系林业部门各单位为搜集林业行业基本情况,用于管理目的的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不包括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临时调查或生产性调查。

    第十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明确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行项目审批备案制度,办理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审批及备案手续。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报表表式要规范,指标解释和文字说明要准确,计算方法要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林业统计调查的指标应避免重复、交叉,能够通过有关记录取得所需资料的,不得另行统计。

    第十三条 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商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后,先行实施,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林业部门各单位拟定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商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及调查周期不超过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超过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经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有特殊要求的调查项目的有效期,由项目制定单位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有效期自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复函的日期起算。

    第十六条 超过有效期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继续执行,应提前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调查方案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林业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控和评估,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林业部门(单位)要按照林业统计报表制度,按时报送定期报表和年报,不得逾期,所提供的统计资料需经有关业务职能机构会审、各业务职能机构主管领导审签,并经专门会议研究后,由部门主要领导(单位法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各职能机构需向上级业务领导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需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统计资料密级,严格执行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健全林业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建立原始资料、台帐、报表、磁盘等统计资料档案,加强其保管、调用和移交的管理。数据处理部门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储存的基本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对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林业统计资料,不得随意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在省级报表报出之日前,最迟必须在全国统计数据汇总前提出,由统计管理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林业统计资料的,必须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其统计管理机构统一公布;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交叉的,经与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予以公布。林业部门各职能机构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汇总资料,须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提供,经审核后,由统计管理机构归口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要利用公开的林业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是林业统计工作的归口单位,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林业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统一组织实施林业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统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三)负责搜集、审定、管理、出版、公布林业基本统计资料,编印统计资料汇编,发布林业统计公报,为有关职能机构提供必要的综合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林业统计科学研究和林业统计信息化系统建设。

    (五)组织林业部门的统计业务培训;对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部门(单位)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年报期间两月内,统计人员需严格在岗,报表完成后,要做好对统计数据的进一步整理和审核,随时准备接受有关方面和上级统计机构的询问和复查,做好统计服务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有关单位和监察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林成效核查等工作中由于统计工作出现问题,给全省林业工作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市、县及单位,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采取调控措施,调减或取消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一)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统计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和滥发统计调查报表的;以及违反《统计法》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发布规定和保密规定,私自发布统计资料,造成泄密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