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白龙江林区两级纪检机构纪律审查工作,精准有序惩治腐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甘肃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工作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查是指保护中心两级纪检机构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党员涉嫌违纪的行为按权限进行纪律审查。
第三条 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双重领导体制,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立案审查中的重要问题,须经集体研究,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四)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在党的纪律、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五)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审查调查全过程。
第四条 保护中心纪检机构纪律审查室负责审查工作的归口管理,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负责案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护中心纪委、各单位纪委、以及纪律审查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党组织涉嫌违纪,党员以及监督对象涉嫌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七条 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
第八条 进行纪律审查的,办理纪委立案审查手续;既违纪又涉嫌职务违法的,纪检机构办理纪律审查立案审查手续,涉嫌职务违法部分报请省纪委监委或省纪委监委派驻省林草局纪检监察组处置。
第九条 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和监督对象,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的,原则上可以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接收登记后按规定办理。
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党员和监督对象,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的,由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接收登记后,涉嫌违纪的交纪律审查室办理立案手续;涉嫌违法的报请省纪委监委或省纪委监委派驻省林草局纪检监察组处置。
第十条 立案审查的,保护中心纪委书记应当主持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研究决定。决定立案的,承办部门起草立案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对保护中心党委管理的干部进行纪律审查的,经保护中心纪委书记审批后,报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并向省纪委监委、省纪委监委派驻省林草局纪检监察组报告。
(二)对保护中心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人员立案审查的,报保护中心纪委书记审批。
(三)对党组织涉嫌违纪立案审查的,按照该党组织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应的审批权限报批。
以事立案的,可将保护中心党委或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的批示、指示等作为立案依据。
第十一条 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经查清主要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审查工作的案件,应当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
第十二条 批准立案后,承办部门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立案决定书》,经保护中心纪委书记签批后,向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编号,实行案号管理,一案一号。
第十三条 立案后,承办部门应当向被审查人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告知被审查人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其端正态度,配合组织的审查。被审查人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审查人员要在文书上记明。
被审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审查开始时,审查组应当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审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向被审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向其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通报。
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等有碍审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承办部门报纪委副书记审批后,可暂不通知,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被立案审查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人大或统战部门、政协通报。需要终止被审查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务的,承办部门在立案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经保护中心纪委书记审批后按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涉案人员,承办部门应当在案件审查阶段或结束后提出处置意见,根据具体情形,可由保护中心纪委一并立案审查,是党员的也可交由所属单位纪检机构进行立案审查。
第十七条 干部管理权限在保护中心或保护中心所属单位,工作地点在地方,地方纪委监委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与监督对象工作所在地的纪委监委协商决定,调查处置过程中重要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情况,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审查人存在违纪事实,或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撤销案件的,按照立案时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撤销案件的,由承办部门起草《撤案呈批报告》并附《撤销案件决定书》,报本级纪检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被审查人宣布撤销案件的决定,由被审查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章 纪律审查
第十九条 批准立案审查后,承办部门应当制定审查方案,报纪委副书记批准;对涉嫌严重违纪的,纪检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方案。
审查方案主要包括审查组人员组成、审查总体思路、措施、方法步骤、期限、纪律要求以及后勤保障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方案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安全预案、处置意见建议等,报纪委副书记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审查组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并及时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审查组成员应当签订保密和安全承诺书,并作为档案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 审查时应要求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政积极支持审查工作,同时,告知未经立案机构或审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审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二十五条 纪检机构根据授权,经审批可以使用谈话、询问、查询、调取等不限制被审查人和相关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审查措施,确需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限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措施的,报省纪委监委批准后,以省纪委监委名义实施。措施使用按照省纪委监委的具体规定执行。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办理相关措施使用手续,并随时对措施适用使用情况进行核对检查,严禁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二十六条 审查谈话、采取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必须由2名以上审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七条 审查谈话、采取审查措施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该拷贝两份,一份由审查组封存保管,结案后随案归档;一份送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核查。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人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二十九条 审查人员要严格按照外查方案开展外查工作,尽可能收集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始证据。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审查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审查组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拍照,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照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出处及复制人。书证应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
第三十一条 审查谈话,询问前,应当对谈话对象做到“六必知”,并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由谈话对象阅看后签字。
第三十二条 审查组应当确定专人,妥善统一保管审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及形成的各类材料,包括各类纸质材料、电子材料和移动存储介质等。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等均应登记留痕。
第三十三条 违纪事实必须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仅有被审查人的交代而没有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但被审查人拒不承认的,应予以认定。仅凭言词证据认定违纪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
第三十四条 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人应当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违纪事实材料主要包括被审查人基本情况、主要违纪事实,所犯错误性质及责任等。
第三十五条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处分意见、适用法律依据,并由审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审查报告的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其他涉案人员和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被审查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以问题线索的形式,报请移送省纪委监委或省纪委监委派驻省林草局纪检组。
第三十七条 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及面较广,反映被审查人所在单位、部门共性问题或者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问题,审查组应当有针对性地总结和提出处置意见建议,形成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处理意见等,报纪检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承办部门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并经双方分管领导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移送审理。
第三十九条 移送审理的材料由承办部门负责立卷,将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装订成卷,必须编页码附目录,一并形成违纪问题案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纪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审查人员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四十一条 审查人员应当遵守《甘肃省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工作“十不准”》要求,违反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审查人的近亲属,包括被审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等;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控告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本人参与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有关人员不停止审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纪检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四十四条 保护中心纪委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保护中心各职能处室或所属单位纪委委员、专兼职纪检干部中选用,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要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五条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四十六条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组组长是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落实安全措施,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要按程序在12小时内上报省纪委监委,并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第四十七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审查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保护中心所属单位纪检机构进行立案纪律审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保护中心纪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