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强化白龙江林业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党员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党员干部忠诚履职、主动作为、廉洁自律,全力推动保护中心党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增强制度执行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纪律严明,政令畅通。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保护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中心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的党员干部,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罚当其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权限及责任划分
第四条 问责工作由保护中心两级纪检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建工作和行政工作方面失职失责的党支部与各单位(部门)党员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责任划分:
(一)党员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承担直接责任;
(二)党员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党员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当管理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四)各级纪检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承担的监督职责履行不到位或履行不力,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承担监督责任;
(五)二人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个人应履行的职责确定责任;
(六)应当予以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员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三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落实不到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七)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单位、本部门或者分管领域发生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对本单位、本部门或者分管领域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为违纪违法人员请托说情甚至诋毁执纪办案人员的;
(九)对本单位、本部门的监督责任履行不到位,发生相关违规违纪行为的;
(十)对本单位、本部门或分管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应纠正而未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违反干部推荐、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对单位造成不良后果,影响单位正常工作开展的;
(十二)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单位、本部门或者分管领域违反“八项规定”精神、“四风”问题比较严重的;
(十三)对配偶、子女、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己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编造、传播政治谣言、小道消息或是违反组织保密原则,搞非组织活动、跑风漏气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履行“两个责任”不力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内审部门的审计结果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十六)不经集体决策或决策程序不符合规定,不依法依规决策,决策后管理不善或者执行不力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七)在任期内未能完成上级下达的党建目标、经营目标、公益林建设、护林防火、资源林地管护、禁种铲毒、病虫害防治、安全生产、基本建设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任务的;
(十八)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和程序的;
(十九)违反资产管理运用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等方面的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重大潜亏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十)在重大事项决策与执行、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使国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十一)在内部审计中弄虚作假,不积极配合审计的;
(二十二)审计报告中列出的其他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八条 在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
(二十三)违规利用项目承包虚列、套取资金,或与承包人相互勾结,为个人谋取利益的;
(二十四)违规或变相经营公司、企业,在林区外公司企业兼职,在兼职单位领取报酬的;
(二十五)领导干部违规领取奖金、补贴等薪酬的;
(二十六)违规办节、办会,超标准公务接待,用公款相互走访、宴请的;
(二十七)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
(二十八)在单位列支个人出国出境、旅游、购物、招待、差旅等费用的;
(二十九)违规借用公款,逾期未还的;
(三十)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十一)违规配备、购买、更换、使用公务用车的。
第九条 在安全方面工作履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三十二)因护林防火工作安排、宣传、督查、检查不到位,护林员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本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十三)因本单位的纪委、纪检干部监督职责未履行或履行不力,造成本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十四)在林草火灾扑救后火灾现场管控中因思想麻痹、安排部署或管控措施不力造成复燃的;
(三十五)因工作不负责任、工作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是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
(三十六)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是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时,因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致使后果恶化的;
(三十七)对可能发生的用电、用煤、在岗酗酒、工作中使用交通工具包括私家车或摩托车等安全隐患排查不及时、应急措施不严密,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十八)隐瞒、谎报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安全事故的;
(三十九)在安全方面出现其他需要被问责的情形。
对发生森林火灾应区别发生火灾的原因来进行问责,对属于天灾等人为不可控制的情况应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在财务收支方面工作履职或管理监督不到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四十)违规应征未征财务收入,未经批准乱收征占用林地费的;
(四十一)违规支出财政资金,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财政资金的;
(四十二)违规进行政府采购的;
(四十三)不经批准设立银行账户,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四十四)不执行政府采购规定,违规购置、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按照规定上缴、截留、挪用国有资产收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承包、合作经营收入的;
(四十五)自行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违规销毁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十六)违规私设小金库,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监督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四十七)违反有关规定,乱发津补贴,或是超范围列支“三公经费”的;
(四十八)因财务公开工作不全面、不真实、不及时,引起职工不满,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在资源林政管理工作中责任意识不强,缺乏担当精神,履行职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四十九)在各类林木采伐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作业设计》、采伐证及相关技术规程进行作业,出现无证采伐、越界采伐、超强度采伐行为的;
(五十)辖区内出现非法采伐、采挖古树名木或致古树名木死亡且未采取抢救措施又未报告的;
(五十一)未按规定强化林地保护措施,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辖区内发生非法占用林地,且未及时报案、处罚的;
(五十二)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照标准的事项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监管责任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责任状》履行监管职责,出现未批先占、少批多占、异地建设和临时占用林地到期未收回林地且未按规定植被回复的;
(五十三)对破坏森林资源问题不按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及时、瞒报谎报案情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十四)违反林权管理规定,擅自变更、弄虚作假、篡改森林资源调查、核查勘验、监测数据,导致发生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
第十二条 工作履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五十五)对中央、省林草局以及保护中心党委政策部署落实不力,打折扣、搞变通,甚至是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贻误工作、影响发展或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十六)对政策规定和保护中心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不认真学习研究,工作思路不清、管理不善、不作为或乱作为,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十七)对职工群众反应强烈或是上级要求整改的问题,以及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认真落实,或是对职工群众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十八)不认真做好政务、财务公开公示工作,该公开的不公开或是公开内容不全面、不真实、不及时,影响本单位和谐稳定,导致矛盾激化的;
(五十九)落实工作任务过程中,制造假进度、假现场、假数据,或是编报虚假工作成果,欺上瞒下的;
(六十)对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研究决定的;
(六十一)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不按程序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十二)在工作履职方面出现其他需要被问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六十三)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六十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纪检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六十五)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对党委、党支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六十六)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六十七)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六十八)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六十九)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有一定影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按要求依规整改,作出书面检查;
(七十)诫勉。发现轻微的有苗头性的问题,情节较轻的,以谈话或书面方式进行诫勉,以示提醒和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督促整改;
(七十一)停职检查。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影响现任工作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职检查措施;
(七十二)调整工作岗位。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影响岗位工作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措施;
(七十三)免职。对失职失责情节严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免职措施;
(七十四)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违反党纪政纪,需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保护中心纪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的,由保护中心党委直接确定牵头部门,从纪委及相关处室抽调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纪检、审计部门发现党员干部需要问责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查;涉嫌违纪的,依纪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问责的,由纪委请示党委,批复同意后作出问责决定;需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委研究提出意见,报党委会作出处分决定;需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问责决定有异议的,自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之内,可向纪委或党委提出申诉和复议。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要及时向被问责的党委(党支部)或被问责领导干部所属的党委(党支部)宣布并督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要向纪委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党员干部进行问责,不因工作岗位或职务变动或退休而免予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保护中心党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协调,纪委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直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党员干部,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党员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免职问责的党员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被问责的党员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保护中心人事部门对问责对象当年评先选优、年度考核、提拔使用、岗位调整等影响进行落实,并按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和报告材料装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保护中心直属各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保护中心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