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白龙江林业管理局县处级主要领导
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白林管审字[2012]5号
局属各单位:
《白龙江林业管理局县处级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已经局务会和常委会研究、审议,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白龙江林业管理局县处级主要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精神,强化对领导干部,特别是县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逐步健全和完善白龙江林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增强其贯彻执行林业各项方针政策的自觉性,提高林区民主决策和科学管理水平,推动林业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审计权限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单位、部门的重大经济决策、内部管理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三条 林区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必须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需要,经济责任审计可在主要领导干部任中和离任时进行,也可在任前进行。积极开展领导干部任中审计,在同级职务任期中每两年接受一次审计,或一届任期内至少接受两次任中审计。创造条件逐步开展领导干部任前审计,并将审计结论作为干部绩效考核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指管理局管理的县处级干部和下属单位管理的科、场级主要领导干部,包括:
(一)管理局及其直属各单位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管理局和各林业局、河西综合开发局所属具有独立财务和专项资金管理职能的党政部门(含二级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上级领导干部兼任单位、部门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单位、本部门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五条 林区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管理局管理的县处级主要领导干部和直属单位科场级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管理局审计处组织实施;各林业局、河西综合开发局等单位管理的科、场级单位和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单位审计部门组织实施。若需要,也可由管理局审计处直接进行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单位审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要严格遵循本单位、部门的科学发展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和科学决策为切入点,以考察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重大经济决策的正确性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
第七条 林区各级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单位、部门重要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所在单位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国家、省上重大投资项目的投资完成、资金使用和质量管理情况;以单位自筹投资或管理局投资为主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经营性项目融资、投资和经营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八条 林区各级事业单位所属经营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单位经营收支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对项目的管理、监督以及依法纳税情况等。
第九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重点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林区经济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条 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的审计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管理局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监察、组织、审计、人事、社保和计财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审计处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每年按计划正常进行。审计部门商组织人事和资产管理部门每年12月前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建议计划,报联席会议研究审核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局属各单位审计计划需报管理局审计处备案。
第十三条 管理局审计处是实施林区内部审计、组织林区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能部门,局属各单位审计部门按职权实施本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单位秘密、商业机密和重大决策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行政应当为审计部门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由三个以上成员组成。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主要行政领导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并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事项进行公示通告。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行政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及其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和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各类材料、数据。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出具书面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予以配合。在不影响审计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应合理利用有关政府审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成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询其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反馈到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由审计部门审议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行政负责人,同时报送本级党委、组织部和管理局审计处。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部门申诉,审计部门在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并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九条 逐步建立健全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制,条件具备时尝试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其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进行实事求是的界定,并向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必要的审计建议,敦促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主审部门和同级计财部门。审计和计财部门要加强对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整改效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管理局所属各级事业单位,林区相关企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理局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