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
上述单位中的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由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单独或共同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党委(党组)委托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由组织(人事)部门监督机构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其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条经调查核实,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但情节较轻、不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不力的;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和工作正常开展,群众意见较大的;
(三)缺乏事业心、责任感,全局观念不强,工作不思进取,造成一定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四)不尊重客观规律,不认真调查研究和论证,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群众意见较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办事,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众随意变通、删减程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从政(从业)规定,对自己及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不按规定向组织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八)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等方面存在问题,生活作风不健康,群众反映较大的;
(九)在履行经济责任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或过失的;
(十)在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确定为“较差”等次的;
(十一)存在可能酿成严重违纪行为的苗头性问题,需要及时提醒、制止的;
(十二)其他有必要进行诫勉谈话的。
第五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诫勉谈话建议,报党委(党组)分管领导批准;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前,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并向谈话对象发出《领导干部诫勉谈话通知书》,将谈话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拟定诫勉谈话提纲;
(三)诫勉谈话一般由纪检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的领导主持进行,根据谈话对象由主持领导确定参加人员,同时指定专人做好谈话记录;
(四)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明确指出反映或存在的问题;
(五)诫勉谈话对象对反映或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的作出解释和说明,提供有关材料;
(六)谈话人根据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指出其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批评教育和帮助,并要求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七)诫勉谈话对象就谈话人所提出的要求表明态度;
(八)诫勉谈话对象核实谈话记录并签字;
(九)诫勉谈话后,谈话对象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说明,报送谈话的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十) 纪检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并在半年内就改正情况作出书面评价。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诫勉谈话应注意的事项
(一)诫勉谈话记录由纪检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保存,但不进入干部档案;
(二)诫勉谈话时应当认真听取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意见,对谈话对象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所反映的问题经查证确有不实的,纪检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核实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给谈话对象本人或在适当场合予以澄清;
(三)谈话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和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纪检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诫勉谈话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对诫勉谈话对象进行帮助教育,促其认识问题、改正错误;
(五)除反映问题失实的,诫勉谈话对象在6个月内不得提拔或重用,也不得作为评先选优的对象。
第七条纪检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认为群众反映的问题情节简单、线索具体、不需要直接调查处理、可由本人解释和说明的,可以书面形式对有关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群众反映的问题属于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应向该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函询。
第八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函询建议,报党委(党组)分管领导批准;
(二)向被函询的领导干部发出《函询通知单》,要求函询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回复;
(三)函询对象应当在收到《函询通知单》的15个工作日内,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或拒不回复的,要作出组织处理;
(四)党员领导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要及时呈送党委(党组)分管领导审阅,并区别情况,分类处理。对干部本人已经说清楚,不存在问题的,经分管领导审查同意,留存备查,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干部本人已经说清楚、确实存在问题的,视问题性质及情节严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由纪检机关调查。对于回复材料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问题,线索具体、情节严重的,要呈送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审阅。回复材料由纪检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保存,不进入干部档案。
第九条党员领导干部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必须实事求是的说明情况,积极配合组织了解和澄清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或变相追查反映问题的来源,不得打击报复反映问题的人员。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要严格保密。涉及举报问题的,谈话人不得向谈话对象泄露举报人的情况,不得将举报信件直接交谈话对象阅看。对失密、泄密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商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制度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