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在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中的骨干和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内有一定的经营面积,以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为主要目的,以国家所有为主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林业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国有营林场、治沙站、植被管护站和苗圃。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国有林场管理和在国有林场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办场方针。其主要任务是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及其它资源,兴办林场产业,增强经济实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提高生产力水平,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有林场对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和其它资产拥有法人财产权,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州、地)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国有林场工作。
跨市(州、地)、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建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国有林场:
(一)国有林业用地相对集中,有林地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者国有森林资源具备一定规模,且林地内具有自然历史遗迹需要保护的;
(二)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
(三)有稳定的组织管理机构;
(四)有必需的建设、发展和管理资金。
第八条 建立国有林场,由拟建林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国有林地权属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规划设计文件,经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地)需建林场的,由拟建林场所在市(州、地)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申请文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国有林场集中的地方,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县(市、区)或市(州、地)为单位组建实体性质的国有林业总场(局),统一组织林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挥规模经营的优势,提高综合效益。
第十条 国有林场之间可以本着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组建产业型、地域型等不同形式的国有林场集团。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保持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经营界线或予以撤销的,必须按第八条规定的建场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林场的合并、分立,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林场发生林权转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改变隶属关系、经营界限或予以撤销、合并、分立等项变更前,必须评估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森林资源资产和其它国有财产。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对国家下达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享有优先建设权利。
(二)根据国家、省、市(州、地)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按照市场价格自主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它产品。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除外。
(三)依法自主开发利用经营区内的各种资源。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自有资金。
(五)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森林资源资产,或以森林资源资产入股、抵押;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处置场内小型固定资产。
(六)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中层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等物质分配。
(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林场规章,对违反劳动纪律和违法的职工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
(八)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的非法摊派。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经济核算,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必须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七条 根据所在行政区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本场的实际情况,定期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培育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对经营管理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不得进行主伐,只准按照当年下达的采伐限额及木材生产计划,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及征占用林地对林木进行采伐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有关技术规程,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经营管理的古树名木、珍贵稀有植物群落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要建立档案,严加保护,不得采伐。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范围内列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方针,建立预测预报制度,加强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防火设施建设,组建防火队伍,健全各项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好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林场内的各种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加工、采矿、运输、旅游、商贸、服务等多种经营。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之间、国有林场与其它法人单位、外商和个人,可以进行各种形式的联营与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开发。
国有林场可与周围乡、村进行联营和股份合作造林,采取职工家庭、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各种方式造林或营林。
国有林场应创造条件,帮助和扶持职工发展自营经济,允许林场将零星分散、不便管理的用材林和经济林、育苗基地或其它多种经营项目,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给职工个人经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清查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建立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属的国有林场进行财产清查,界定产权,实行资产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有林场的立地类型、林种及经济条件,将林场划分为生态公益和商品经营两种类型,实行分类管理。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划分为商品经营型林场:
1、以定向培育商品用材林、名优特新经济林和薪炭林为主的林场;
2、年产商品材在1000立方米以上,且能实行轮伐作业的林场;
3、地位级在Ⅲ级以上的林业用地占全场经营总面积60%以上的林场;
4、商品林面积比重在51%以上的林场。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均划分为生态公益型林场。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类型的划分,按事权管辖范围, 由各级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操作, 由所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生态公益型林场为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事业化管理,其各项投入应纳入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事业费支出由所属财政足额安排。商品经营型林场为生产性事业单位,事业性支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定额或定项补助;林场内部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按市场机制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工效挂钩。无论何种类型的林场,其所发挥的生态、社会效益,都享受国家有关补偿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抓好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林场发展做贡献。鼓励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指导,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发展规划,加强道路、房屋、水电、通讯、电视、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地方病防治以及其它文化卫生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调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的关系,维护国有林场的经营自主权,保障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指导,帮助国有林场明确发展方向,制定发展规划,为其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依法给国有林场颁发的林权证,确认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报获准,并缴纳四项补偿费用后,方可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时,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占用林地以及从事其它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进入国有林场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石、开矿等活动,应当与国有林场签订协议并交纳有关费用,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 三十九条 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狩猎场、风景名胜区等,由国有林场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各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国有林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和消长变化及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三)产业和经济发展情况;
(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林场和职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培育森林资源或发展林业产业成绩显著的;
(三)结合林场生产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成绩显著的;
(五)在国有林场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 白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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